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1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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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11號),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2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原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聲字第2252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與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4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之當事人張吉村等為相互呼應,該97年度訴字第3934號事件將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9日開庭,應俟該期日後始准予發還云云。

惟查,該97年度訴字第3934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且該事件之案由為撤銷買賣行為等,抗告意旨復未敘明該事件與本件返還擔保金或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間有何關聯,況迄今亦已逾抗告人所稱之97年9 月29日,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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