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2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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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0號
抗 告 人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之7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士肯達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隆,嗣已於原裁定後之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變更為甲○○(見本院卷22頁),並經甲○○代表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3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抗告人之「台北聯合信用卡中心機房監控工程」,約定工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5,890元(含稅),該工程已於96年12月 4日完工,並由定作人驗收完成,惟抗告人至今僅給付伊 5萬6,200元,餘款28萬9,690元尚未給付,經伊發函限期催告,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恐抗告人脫產,致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 28萬9,69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釋明其請求(見原法院卷4至8頁);

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乃原裁定竟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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