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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5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明卡消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提出催收紀錄表影本,上開催收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電催,相對人至今仍無具體回應,以致於催索無結果,應可認為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有惡意拖延、逃匿無蹤發生之可能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大致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曄慶鋼鐵會計,因需扶養小孩、繳納房貸,致生活困難,所欠債務共新臺幣 3,235,766元,抗告人誠心想與銀行協商,已向原法院申請更生中,希望相對人銀行給抗告人時間。」
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明卡消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催收紀錄表影本,以釋明相對人多次以電話催繳,抗告人均無清償回應,恐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顯有逃匿之情形,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向原法院申請更生中,希望相對人銀行給抗告人時間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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