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24,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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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需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其程序即不能進行或繼續者始足當之。

次按查封之動產於變價前應核定底價,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除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者外,非以鑑定為必要,觀諸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準此,執行標的若非需鑑定之貴重而價格不易確定之物品,即難謂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否則其程序即不能進行或繼續者。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曾於民國97年6月4日、30日分別通知抗告人,應依「同類股票鑑定價格表之計算方式,算出該股票於97年1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之買與賣均價平均數」,以核定該股票底價。

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提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乃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屬公司之未上市股票300股,並非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抗告人除曾陳報原法院他案囑託鑑定公司鑑定該公司股票於96年11月起97年2月買與賣均價平均數外(原審卷第48、49頁),並曾陳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97年5月21日起一周近期收盤價格表(即一周之買與賣均價平均數,見原審卷第60頁)供核定底價之參考,原法院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問其意見,逕因抗告人不為前揭行為,即認其程序不能進行或繼續者,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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