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2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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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抗告人即債務人承包民國(下同)92年度及93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驗收在案,詎抗告人迄今仍積欠93年度工程款部分尾款新台幣(下同)39萬3,305元;
且92年度工程之勞工安全費(施工費×3.5%),其中百分之60為年度工安事故保留款29萬1,675元,及由業主依個案調整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250萬6,876元,均已於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核撥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卻未給付伊,合計共欠319萬7,856元,經伊以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應定期清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頃獲悉抗告人對第三人桃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展詮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將收取,一旦由抗告人收取完畢,屆時伊無從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以資保全,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准予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9萬7,85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實無法證明伊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319萬7,856元;
又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稱其債權將受損且恐有無法回復之情及頃聞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迄無舉證,亦未能提出伊已圖脫產或日後將有無法執行之虞之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即對抗告人有工程款319萬7,856元之請求權,僅提出通知抗告人應如數給付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6頁),釋明已有不足;
且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抗告人經其通知後置之不理,頃獲悉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工程債權即將收取,倘收取完畢後將無從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足見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難認有盡釋明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察,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即屬未合。
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已將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如有所主張,即非不得用書狀向本院陳述意見,是本院裁定前並非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繕本迄今已逾20餘日,應有相當機會就該抗告理由具狀答辯陳述意見,惟未見其補充釋明之證據,則其於原法院之主張即難採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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