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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第三人李東和受讓債權)前執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7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前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原執行法院不宜逕以債務人乙○○未居在戶籍地即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縣板橋市○○○街88巷15之4號業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執字第61728號查封在案,查封日左鄰右舍皆證稱係債務人乙○○自住,且第三人羅文煌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係偽造,不足採信。
另債務人乙○○於其住所遭查封後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板簡字第11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報地址亦為戶籍地,足證債務人乙○○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亦可證明其係住在戶籍地。
另債務人乙○○前向原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所陳報住所亦為戶籍地,足證債務人乙○○確係住在戶籍地。
債務人乙○○既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77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未提出異議亦未聲請再審,對前開支付命令顯不爭執,原執行法院應受拘束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係執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7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併入96年度執字第61728號執行事件辦理。
另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794號支付命令),依前述說明,原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促字第58772號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所陳報債務人乙○○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88巷15-4號,原法院於96年9月4日准發支付命令後,依債務人乙○○之戶籍地,於96年9月17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債務人乙○○於97年4月22日提出異議,並提出房屋租貸契約書及房屋出租人羅文煌之證明文書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係居住在台中縣;
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5月15日以北縣板刑字第0970019243函復:債務人乙○○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772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見外放卷宗影本)。
又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7年8月6日作成處分撤銷在案。
原執行法院因認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乙○○,且已逾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仍未送達,而失其效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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