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38,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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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債權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於拍賣公告加註優先承買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6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所有臺北市○○段○○段43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道○段6巷37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16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中之一間雅房、及 6×2.97㎡之土地與債務人甲○○有租賃關係,且於 6×2.97㎡之土地上搭建雨棚,以為存放菜市場營業用之生財器具及貨品之用,對於系爭房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為此,聲請原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註明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第426條之 2之立法意旨為: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

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

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104條,增訂本條;

由此堪認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為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權人。

且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945號所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均同屬債務人甲○○一人所有,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6418號執行卷影印本足稽;

而抗告人係承租債務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中之一間雅房、及部分之土地,非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係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所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所承租 6×2.97㎡之土地上搭建雨棚,固屬不虛;

惟抗告人所承租 6×2.97㎡之土地,僅占拍賣土地總面積106㎡之16.8%,所搭建之雨棚是否屬於建築改良物,亦非無疑義,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之權,非無商榷餘地。

四、再由土地法第104條第2、3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2、3項分別為:「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所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之判例意旨,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優先購買之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權,係屬實體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非不得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再為爭執,由民事法院予以論斷;

矧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敘明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拍賣系爭房地之公告,加註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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