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43,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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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抗告人以受友人蔡明憲、陳阿月委託,請相對人代為申請統帥高爾夫球場個人會員資格,並將代辦費用新臺幣28萬元以支票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簽立收據,且承諾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前交付會員證書。

詎屆期仍未交付,相對人始承認私自挪用該筆款項,並自97年8月6日起即避不見面,抗告人為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領款收據及支票1紙(皆影本)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相對人避不見面,目前行方不明,且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補陳:相對人於97年7月28日及30日兩度以簡訊通知抗告人,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統帥高爾夫球場之負責人,事後卻又承認已自行挪用,另相對人自稱其現住房屋亦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足見相對人顯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為保全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云云,惟抗告人仍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因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徒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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