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48,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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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8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丁○○、戊○○、丙○○○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對於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7 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6 萬5,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而於97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正本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68號卷3、13頁),是抗告人自應於97年6月11日以前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雖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68號卷5頁),惟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況本院已於97 年8月1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收領( 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68號卷22、23、28頁),且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乃抗告人直至97年10月2日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147至150頁)。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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