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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雖抗告人就該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按。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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