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73,2008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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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
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

抗告人迄至97年9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不懂法律上訴程序而延誤上訴云云,惟提起上訴必須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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