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75,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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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9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202,965元本息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獲准核發97年度促字第39361號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7年8月20日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07巷4之2號之地址,惟因不能於該處會晤抗告人,亦不能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頁18)。

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97年9月7日始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二)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1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9月22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9),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核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於97年9月7日始至光華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2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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