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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丁○○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任意的特別審判籍,即原告向被告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或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有選擇之自由,非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如向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即認其無管轄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縱屬民事訴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亦不得謂原法院無管轄權。
惟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從而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8頁,96年9月修訂七版;
陳計男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54頁,2007年2月修訂四版二刷)。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丁○○、丙○○等二人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含相對人二人在內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
則依上說明,本件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三合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
而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
從而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分別位於桃園、嘉義,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
原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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