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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包基隆市政府監錄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予伊,抗告人曾交付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償還部分工程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已另案聲請並獲准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其餘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茲抗告人顯將於近日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民事反訴狀等,僅能釋明雙方間有本案債權債務關係,關於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抗告人並顯將於近日脫產」云云,未提出釋明證據,自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民事反訴狀為證,顯已就假扣押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前持遭退票之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支票聲請並獲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超額查封,致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款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遭撤封,抗告人隨即將存款提領一空,僅餘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相對人誤為五千一百五十元),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同年九月十七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為證,可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要件相符。
是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四十四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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