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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並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為
109年10月25日,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相對人丙○○自97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頃聞相對人將進行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相對人丙○○積欠貸款本息、違約金計算表資為釋明。
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裁定准抗告人以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限制伊僅得對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本有選擇之權,至債務人在各該管轄法院有無財產應非所問,此有本院89年度抗字第2634號裁定足資參照,原法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竟限制伊僅得對相對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係指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又所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如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或債權等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
又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者,既係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自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因此項裁定不得對債務人在假扣押標的法院轄區以外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故。
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貸款契約書可稽,顯見原法院應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抗告人既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則原法院於假扣押裁定內載明限制抗告人僅得對相對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本院89年度抗字第2634號裁定係指摘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竟限制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與本件案件有間。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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