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0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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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7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戊○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無須負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 判例可資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丁○○、乙○○均為相對人戊○之子女,戊○如不幸辭世,其遺產應由子女4人平均繼承,而戊○於民國80年6月29日因小腦中風而癱瘓, 其後呈重度痴呆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原於宏恩醫院治療,由抗告人全力照顧,詎甲○○知悉戊○於中風前立有遺囑,存於臺灣銀行總營業部箱種 G2種662號保管箱內(下稱系爭保管箱),竟於81年4月17日前往宏恩醫院將戊○強行擄走, 其後領走戊○之銀行存款,並將戊○隱匿於國外,且企圖毀棄戊○遺囑,多次請求開啟系爭保管箱,幸戊○之開箱印鑑由抗告人保管,而未成功,然以戊○本人名義並非不得開啟,甲○○亦可能繼續設法開啟系爭保管箱而取走所存物件,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著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戊○、甲○○、丁○○、乙○○就系爭保管箱在兩造會同法院公證人到場前不得開啟及取出所存物件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立療養院81年 3月21日函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病歷摘要、王正志律師事務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21018號起訴書與81年8月6日函、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授權書、臺北北門第540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
然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戊○之法定繼承人,惟亦陳明戊○尚在人世,顯然繼承尚未開始。
而系爭保管箱既係戊○所租用,其使用應屬戊○財產上之權利,抗告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戊○財產上之權利並無既得權,則抗告人究竟得就系爭保管箱對於戊○、甲○○、丁○○、乙○○主張何請求權?未據抗告人表明。
從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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