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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乙○○
樓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侵占峻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4373號偵辦中。
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代位峻和公司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有侵占峻和公司1500萬元之事,全無法院判決或檢察署之起訴書可憑,實無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再者,相對人係主張代位峻和公司為保全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並未說明其有何代位之法律權源。
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規避強制執行情事,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原裁定率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五、查相對人就其請求雖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為佐(見原審卷第3頁),惟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侵占峻和公司1500萬元,而由其代位峻和公司保全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就其對峻和公司有何債權及峻和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再者,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現因案遭檢察官起訴,官司纏身,並提出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但查,該紙便箋僅為元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書之公司資金需求預估,與抗告人個人財產狀況無涉。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屬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原法院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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