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29,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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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祭祀公業周佛觀於民國97年6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7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900,000元,且於相對人支付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後,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餘款67,864,421元,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付利息1次付訖,並在雙方履約完成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聲請人保管。

詎相對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尾款之支票,經祭祀公業提示後未獲付款,且查證後亦發現相對人支票帳戶已於97年8月1日遭銀行拒絕往來。

相對人明知未付清買賣價金,竟於97年10月6日夥同黑道人士前往聲請人事務所,強行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聲請人除向當地警察局備案外,立即發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禁止就該土地為任何權利變更或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並由祭祀公業以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交還上開所有權狀;

當相對人非但拒絕返還,且在97年10月6日及翌日先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在同年10月15日告知聲請人前往協調後,相對人仍拒絕交還所有權狀,為慮及相對人持系爭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禁止交付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 (即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雖未能盡完全之釋明,惟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因法院禁止其交付所有權狀予第三人,而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資金之利息損失,經扣除其迄未支付之尾款後,依法定年息5%計算於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1年4月、2年、1年之總合)之利息為4,770,703元(22,035,579×0.05×4.33=4,770,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以提供477萬703元為擔保,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訂擔保金額如主文」等語。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業已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15次會議記錄影本,該會議紀錄第7頁即該會議記錄「四、結論」之「㈡」已載明「㈡惟異議人表示王君(即相對人)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王君於97年10月15日列席本會中未提出反駁)…」。

而另依聲證二號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一、甲乙方就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甲方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兩個月內,將總價新台幣89,900,000元扣除甲方代墊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2,035,579元,餘款為新台幣67,864,421元,按中央銀行利息一次付清予乙方』。」

,以及第二條「二、本件買賣的權利義務在履行完畢前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同意委由常年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乙○○保管,在保管期間甲乙雙方未履行權利義務時,不得向該所取回上開證件,但經甲乙雙方協議取回時,則不在此限。」

等約定可證,相對人確尚有67,864,421元之土地價款未有給付,乃不爭之事實。

而相對人在未給付上開土地價款前既不得向抗告人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亦當無持系爭所有權狀以處分土地之權利。

而相對人既無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以處分其土地,則何來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資金之利息損失可言?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有迄未交付之尾款,其意旨應即認相對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卻又認相對人有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資金之利息損失,自屬自相矛盾等語。

爰求為:原裁定關於新台幣4,770,703元供擔保部分,應予撤銷。

五、經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雖未能盡完全之釋明,惟認為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而斟酌債務人因債權人實施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資金之利息損失,並以相對人已支付之價金22,035,579元,利率為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1、2年、1年總和4 年4月為審理期間,計算出利息損失為4,770,703元,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衡諸首揭意旨,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至抗告人又稱相對人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等語,乃屬實體問題,非得於假處分程序中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因而無損失,並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假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供擔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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