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35,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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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35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事件即96年度訴字第118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判決正本並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按該判決係於96年11月30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97年1月2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確定,業據原法院調閱該案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頁),亦有裁判網路書類、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狀內表明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原因為再審理由。

惟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足憑,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均有未合,自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到通知,不知該判決寄存景美派出所云云,惟其既知對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知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之並告確定。

是抗告人上開所稱,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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