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3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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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永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美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與抗告人永欣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永欣公司)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16日簽訂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育教娛樂暨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方式契約書,約定合作經營契約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伊依約並交付簽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永欣公司則交付由抗告人美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炘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面額100萬元,經抗告人永欣公司及甲○○背書之支票予伊,作為返還保證金用。

詎永欣公司於97年8月31日片面通知伊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永欣公司應返還前揭保證金,詎永欣公司又未依約於97年9月30日返還100萬元保證金。

經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始得知永欣公司係拒絕往來戶,美炘公司亦有退票紀錄。

倘不予即時對抗告人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育教娛樂暨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方式契約書、支票、永欣公司97年8月31日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法院卷證1至證5),抗告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即不足採。

而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前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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