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4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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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31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並撤回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未提起本案訴訟,應認已訴訟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96萬元,業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93年度執字第14973 號),自無准由相對人領取之理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間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而對相對人之上開提存金聲請扣押,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抗告人97年6 月23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抗告人並非以其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而向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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