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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0號
抗 告 人 McCall International(95)Ltd.
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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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Chan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Hong Rong Kai,下稱甲○○)係加拿大國籍之人,在我國居所為台北市○○區○○路2段199號9樓,即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為本案管轄法院,故原法院自無就假扣押執行標的限制於原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必要。
原法院未准伊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權,僅債權人聲請之法院,若為本案管轄法院者,債權人得對相對人在法院轄區外之財產囑託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假扣押;
若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者,則僅得就該院轄區內之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以美金106萬元認購相對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欲發行之普通股170萬股權,且簽訂投資契約;
鉅仁公司及渠法定代理人甲○○並向其保證,可取回投資款10%之溢價。
惟鉅仁公司並未發行股份,經其向相對人催討返還前開款項,相對人僅清償港幣50萬元(約美金6萬3700元),尚積欠其美金100萬元暨遲延利息;
而甲○○於97年4月23日同意就前開積欠投資款,於同年6月30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依序清償其30萬元美金、70萬元美金、31萬4000元美金,卻未履行;
茲因鉅仁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1/2,且該公司所有不動產及甲○○為加拿大國籍之人,在我國所有之不動產,皆設有抵押權,其等財產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暨中譯文、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傳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仁公司財務報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31頁、第33至41頁)。
㈡、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固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500萬元後,得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甲○○因屬加拿大國籍之人,其在我國現無住所僅有居所即「台北市○○區○○路2段199號9樓」(見原法院卷第41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足徵原法院即為前開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參照)。
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應准許時,本應在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殊無就假扣押執行標的限制於原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必要。
㈢、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即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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