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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因係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致抗告人未能立即收到,因而遲延提出異議;
另抗告人因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能分期攤還欠款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所發支付命令係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
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日始就上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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