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6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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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簡琇玟即祐增企業社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易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73,424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7 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抗告人撤回兩造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求為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抗告人據以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確認不存在,抗告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所據之原因即已不復存在,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基於買賣關係,提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03 號給付貨款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1,573,424 元,因相對人抗辯實際出賣人係案外人信晨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晨公司)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與信晨公司間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取得貨款請求權,而信晨公司已基於買賣關係另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 號,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4,249,350 元,兩造遂合意由伊撤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本案訴訟,而由信晨公司於另案追加請求本案之給付,信晨公司並已為訴之追加,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仍於原法院審理中,而有受擔保之必要,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而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債權人為抗告人或信晨公司,均有因假扣押被撤銷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原法院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殊屬不妥,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之貨款請求權,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則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73,424 元,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頁)。

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兩造既均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信晨公司間,抗告人並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03號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抗告人既已不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不生損害於抗告人,依上說明,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不復存在。

雖案外人信晨公司已就抗告人本案所主張之債權追加起訴,惟信晨公司係追加請求相對人對信晨公司為給付,有其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縱日後信晨公司此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亦無從據以對相對人為主張,自無因相對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言。

至於信晨公司,因其非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非可依本件假扣押為主張,自亦不因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發生損害。

抗告人以信晨公司已就抗告人本案之請求於另案信晨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主張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未消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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