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6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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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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