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96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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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78號之提存物,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254號判例參照),依此,被告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於敗訴確定後,對於超過敗訴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抗告人於提供7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將原法院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

又抗告人為免假執行,曾依第一審法院判決提供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亦有提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法院命抗告人給付超過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相對人本已不得就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假執行。

又相對人嗣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同意於相對人債權40萬元及利息34,268元範圍內由相對人收取,有該所97年8月26 日(97)存勇字第1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雖提存所對於執行法院函請就超過之債權金額准由債務人領回部分,以於法未合,函覆不准,惟此已足見相對人於收取上開434,268 元後,其債權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滿足,應認抗告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預供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已消滅,則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超過434,26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請求,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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