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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方彬彬,執行職務有違法貪污瀆職、圖利他人、偽造文書之嫌,伊已向司法機關、監察院及行政院陳情,並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4 日向監察院遞交刑事告發狀及陳情狀,上開機關已展開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及配合監察院之調查,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有關釋明之但書「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方彬彬法官於接受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期間,仍繼續行使執行法官之職權,並與被圖利者互相輸送利益,自非法律及社會之所許,請准方彬彬法官迴避,並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執行職務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沈其晃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由方彬彬法官承辦。
抗告人曾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方彬彬法官迴避,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執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據原執行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茲抗告人再聲請方彬彬法官迴避,即應就其所指方彬彬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及其有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秘書處97年7 月9 日院臺法移字第0970029121號移文單、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檢決字第0970030616號函及97年8 月21日法檢決字第0970803110號函,均係就抗告人陳情事件所為移由權責機關辦理之公文;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97年7 月31日士政字第0970000208號函,乃就抗告人之陳情為函覆,均非各該機關就抗告人之陳情案已展開調查並有具體之判斷;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收狀收據,係記載抗告人於97年10月6 日聲請閱覽該院92年度執正字第15310 號執行卷宗,亦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
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難認抗告人就所指方彬彬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及該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所規定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方彬彬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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