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707,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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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7號
再抗告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浴美衛浴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4年 9月11日至95年3月9日間不在台灣,不可能於94年12月16日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甲○○之住所為臺北市○○○路54號1樓,而其母乙○○○於其出國期間係居住於臺北市○○○路54號2樓,兩人實際居住地不同,縱然甲○○曾商請乙○○○幫忙看家,乙○○○仍非甲○○之同居人,何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由甲○○本人收受,無從認定係由其同居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均係指摘原裁定個案認定有錯誤,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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