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消上,5,2009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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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
消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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