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再,54,200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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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惟其均未繳納,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75號裁定駁回,本院乃於民國97年10月 8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於97年10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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