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12,200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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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僅謂上開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明顯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該裁定有何顯然錯誤情事之處,其聲請更正,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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