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29,20081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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