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43,2008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審酌聲請人各有價值新台幣263,580 元、252,120 元之不動產,非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情,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核其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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