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37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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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

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其中擔保金二百六十萬元部分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並經以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十二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就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而就其中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扣押在案,則逾此範圍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伊得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聲請人據此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免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提存在案,其中擔保金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嗣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亦經聲請人以臺北地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在案。

次查,聲請人因不服前開給付工程款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十二號判決改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本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嗣相對人持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四三號),扣押聲請人前開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事實,亦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本件相對人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原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金九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2,674,976-1,675,942=999,034),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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