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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當事人與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新台幣 (下同)263,580 元及動產10,000元,惟負欠全民健保費10,000元。
而聲請人乙○○○為90歲高齡老人,每月僅領3,000元老人年金。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查,本件抗告之裁判費僅1,000元,而聲請人甲○○既自陳擁有價值約260,000餘元之土地,且依聲請人甲○○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6年度有87,700元收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已難認聲請人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又觀諸聲請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結餘固記載37元;
甲○○之結餘固記載1,498 元,然該等帳戶僅具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為何。
況聲請人乙○○○於97年6月25日結餘本有16,037元,嗣於97年7月8日提領16,000元;
而甲○○則96年10月9日、96年11月6日分別存入10,000元、5,000元,旋即提領殆盡,故聲請人是否即無現金,亦非無疑。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但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
是以,依上開情形,足信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揆諸首開說明,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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