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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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