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14,2008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十全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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