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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1號受理在案。
受命法官吳燁山明知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伊,未賦予伊10日之就審期間,致其收到通知書已經逾期,且審判長黃嘉烈未行準備程序之正常訴訟程序,足認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惟查,聲請人指陳前開事項,均係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指揮訴訟欠當,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據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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