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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請參酌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理由,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核與前揭規定已有不符;
況縱聲請人所主張本院於95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就該事件曾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事實為真,亦僅能釋明聲請人95年間之經濟狀況,殊難認定聲請人至今仍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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