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2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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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訴訟救助
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上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仰賴低收入戶扶助款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000 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4,000 元維生,無其他收入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存摺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僅足敷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窘於生活。

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提出抗告,應徵收之抗告費用僅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

而依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自94年度至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擁有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40弄4之4號房地、裕隆汽車一輛,價值共計1,324,830 元(見同上卷第6 至11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自由處分上開資產以籌措抗告費用云云,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以採信。

是聲請人雖窘於生活,但既未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揆之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不符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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