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2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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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之6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原名黃春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簡單列述:①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 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受理、②目前無力償還房屋貸款,各債權人均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假執行、③聲請人之房屋已遭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275號執行事件查封、 ④聲請人因涉多達26件訴訟審理中,故無時間從事正常工作,財務失衡,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要求本院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以資審核。

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充其量僅使本院知悉聲請人有提出債務協商聲請或房屋曾遭查封或強制執行等事實,但並無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以認知聲請人有資力不足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故尚難認其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責。

從而,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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