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24,200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五六號之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提供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4,613萬625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為降低提存期間擔保金之利息損害,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4,620萬元可轉換定期存單等語, 並提出上開判決及提存書為證(臺北地院卷第2-12頁)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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