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2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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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間再審之訴抗告事件(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已屆90歲高齡,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聲請人甲○○僅有價值1萬元之動產,每月收入約7,000元,負債13,000元,二人雖有畸零田地1筆價值263,580元,惟不足基本所需,且缺乏經濟信用,需他人扶助,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甲○○於民國96年自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87,700元,與乙○○○均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263,580元,有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而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民事裁定,於97年10月29日提起抗告(案列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2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聲請人所述上開財產狀況,及本院調得之前揭財產明細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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