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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3號確認之訴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可知聲請人有土地1筆,96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8萬7700元,且另有存款,是自無從認其無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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