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聲,43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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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三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85,71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524號),業經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7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085,714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頁19)。

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卷可稽,則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即無不合,並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定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法院受理該再審之訴之辦案期限為2年,且該再審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償利用之本金及利息執行債權,延至該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如下:⒈本金執行債權額1,085,714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達108,571元(1,085,714×0.05×2=108,571,元以下4捨5入)。

⒉利息執行債權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部分:相對人依執行程序得即時受償之利息債權為325,714元【1,085,714×0.05×6(利息執行債權額自91年12月12日算至執行命令核發時約6年)=325,714】,此部分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為32,571元(325,714×0.05×2=32,571)。

(三)綜此,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致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2年,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為141,142元(108,571+32,571=141,142元),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額為141,142元,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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