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訴易,73,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無非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被訴犯刑法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為據,其中強制猥褻部分業經第一、二審法院認無罪,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聲請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本件聲請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牽涉其有無犯罪,刑事案件經上訴三審而未定讞,為免事實認定齟齬,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1日晚間遭聲請人強行親吻嘴巴,並遭聲請人強拉至○○汽車旅館○○號房內,要求相對人陪其泡溫泉,相對人予以拒絕,聲請人竟強行脫掉相對人身上衣物,並用力抓住相對人之雙腿欲強制性交,造成相對人受有兩側下股多處瘀傷之傷害。

聲請人之行為已侵害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雖聲請人強制性交未遂,惟相對人身心仍受到嚴重創傷,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則聲請人所指其是否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核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符。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