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訴,1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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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至今已近4個月,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4頁、55頁),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迄同年7月27日屆滿(因98年7月2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本件原告遲至98年7月29日聲請續行訴訟,有該書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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