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訴,3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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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之4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正確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乙○之住所,僅記載「詳卷」,惟查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其住居所即屬不明(見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而原告復陳稱不知被告乙○之詳細地址,足見其起訴狀顯不合程式,自應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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