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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號
上訴人即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保證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對本院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7,145,29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 772,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應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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