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持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後聲明為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如股權登記不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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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九十分之十八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股權,嗣於本院前審即92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案件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現款(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卷,第83、86、87、137 頁)。
上訴人追加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持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90分之23股權,訴外人即伊之子林宗德、林宗吉原各持有股權90分之20,訴外人林淑惠持有股權90分之9 ,訴外人陳瑟晃持有股權90分之18。
民國(下同)83年10月1 日伊與訴外人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復於85年9月11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1,080萬元讓售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
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86年3月5日將資本額900 萬元股權90分之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90分之1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90分之9 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嗣已和解之廖珊彗,另於同年12月19日,將長發公司股權90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90分之20轉移登記予被上訴人甲○○,90分之2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惟訴外人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建設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9月30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黎金海迄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丁○○依序將所有長發公司股權90分之20、90分之20、90分之18移轉登記予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依序給付伊2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等返還股權,且伊與黎金海、朱瓊棻尚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2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2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18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㈤上開第二、三、四項給付金錢部分,請依職權或由上訴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給付金錢部分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83年10月1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1,080 萬元售予訴外人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㈡83年12月13日長發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權90分之25)、訴外人林宗德(上訴人之子,股權90分之10)、訴外人林宗吉(上訴人之子,股權90分之10)、被上訴人丁○○(股權90分之18)、訴外人朱曾玉鳳(股權90分之18)、原審共同被告廖珊彗(股權90分之9)。
㈢85年9 月11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另餘半數股權以1,080萬元售予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
㈣86年3月5日長發公司之股東再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朱曾玉鳳(股權90分之23)、被上訴人甲○○(股權90分之20)、被上訴人乙○○(股權90分之20)、被上訴人丁○○(股權90分之18)、原審共同被告廖珊彗(股權90分之9)。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
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發回更審,應以前開判決所持法律上判斷為判斷基礎,首先敘明。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及上訴人、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股權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固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然上訴人自陳:「本件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所訂定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指定之人,嗣經朱瓊棻、黎金海指定登記予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當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號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1頁)。
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確有訂立利益第三人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可以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給付後,其補償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
民法第270條明定,債務人得以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一切抗辯對抗受益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於83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1,080萬元售予訴外人黎金海,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於85年9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另餘半數股權以1,0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上訴人已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股權90分之18)、被上訴人甲○○(股權90分之20)、被上訴人乙○○(股權90分之20),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未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乙節,據上訴人提出20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2頁),並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至25頁反面),兩造對前開確定判決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㈡卷第49頁反面),均可認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送達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29之2 號地址,由渠等之受僱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認字第3179號認證書、信函、送達證書,及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147至153頁、第140至141頁)。
又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乙節,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兩造就該確定判決不爭執。
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辯稱乙○○、甲○○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有3,860 萬元借貸之對價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8 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93年度促字第8986號),所附之協議書與本票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於88年8 月30日所簽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83至91頁),距本件83年10月1日、85年9 月11日買賣股權已有相當期間,又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人僅為被上訴人乙○○,債務人為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及朱曾玉鳳,非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
故不能以前開支付命令遽認被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抗辯丁○○受讓訴外人黎金盛對訴外人黎金海之債權,提出訴外人黎金盛與訴外人黎金海間借據二紙影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至14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前開借據係載明訴外人黎金海向訴外人黎金盛借款,被上訴人僅稱以口頭通知訴外人黎金海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黎金海確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能認訴外人黎金盛將其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辯稱丁○○與訴外人黎金海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受領長發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系爭股權買賣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即補償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並受讓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對價關係不存在。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受有股權登記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登記,為有理由。
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甲○○、丁○○分別登記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20、90分之20、90分之18之股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長發公司股權登記之利益係不當得利,詳前理由所述,是以,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2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2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之90分之18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時,應依次給付上訴人20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登記,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如股權登記不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
因上訴人就股權移轉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股權不能移轉而給付金錢。
是上訴人就金錢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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